广东工运电子报

2021年4
准印证号:(粤O)L0150053

广东工运Page 34 自愿放弃社保后又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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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放弃社保后又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可以吗?

□ 作者 胡芳军

□ 胡芳军

全国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

广东工会法律服务团成员

广东晟晨律所合伙人、副主任

参加社保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应尽义务,不能根据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的意愿而免除。只要没有按规定缴纳,就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近期有用人单位向笔者询问,一名尚未入职的新员工向公司提出,因个人财务问题,已有另一方帮其缴纳社保,要求入职后不在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用人单位想搞清楚,这种情况下,要求该员工提供参保证明并签订《自愿不缴纳社保声明》,是否可行?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保,有什么法律风险?

这种情况并不少见。劳动者在入职时,因个人或其他原因提出不缴纳社保费的,通常会向用人单位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一般为“由于本人自身原因不愿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本人承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并且不会因此与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 可有的劳动者将来又会反悔,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他此前的承诺是否有效?法院又会否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江苏、浙江:

对劳动者反悔不予支持

对于这个问题,各地的处理方式不同。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江苏高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该院最终裁定,劳动者承诺放弃社保后又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未支持劳动者主张,并无不当。

江苏高院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六规定:“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浙江高院持与江苏高院相同的态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则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即便是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仍应予支持。

广东:

给用人单位设立了合理期限

广东高院则是采取折中的态度。在《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 号)中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这是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前为用人单位设立了一个合理期限,若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的,才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这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后又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可行的。

参加社保是义务,不因劳资任一方意愿而免除

作为劳动者,我们应当知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既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应尽义务。缴纳社保时不能根据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的意愿而免除。只要没有按规定缴纳,就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且在实践过程中,劳动者签订的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通常会被认定为无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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