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工运电子报

2020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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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工运Page 33 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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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 作者 胡芳军

□ 胡芳军

全国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

广东工会法律服务团成员

广东晟晨律所合伙人、副主任

劳动者不应在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前提下生育,但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笔者不建议直接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是通过明确各种请假制度、细化公司章程等,更好地维护公司和员工的合法权益。

2016年1月1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生效,其中,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此举被视为我国全面放开二胎生育。而我国虽然放开了二胎生育政策,但员工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形仍屡见不鲜,如未婚生育、早婚早育、生育三胎等。那么,公司能否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呢?我们先来研究一下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在没有《计划生育证明》前提下生育被辞退,不能获赔偿金

判决书查明,被告广州本色公司于2003年成立,原告张某入职被告处工作,同时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2.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如消极怠工,三次以上完不成规定工作数量,达不到规定质量标准;……;5.其他违法情形的,以及乙方辞职的”。被告的员工手册第十章第十条规定,“辞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国家法律法规的员工,人力资源部经过调查核实后,公司将予以辞退”。

2013年10月,广州市白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告发出《广州市白云区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本色公司违反了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并对被告罚款1000元。

2013年12月6日,被告本色公司向原告张某发出《公示》,内容为原告无法提供《计划生育服务证》,因此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原告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现在生育了两名子女,在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确实怀有第二胎。

对上述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条关于“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第七条关于“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以及第十七条关于“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我国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对所属员工实施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

其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条规定,“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原告户籍虽不在广东省,但长期在被告处工作,在广东省内居住生活,属于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应当遵守上述条例规定。

第三,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目前生育了两名子女,在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确实怀有第二胎,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生育第二胎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第四,被告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告作出《广州市白云区计划生育监察管理整改指令书》及《广州市白云区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其中整改指令书中要求被告限期整改、凭证用工,不得招聘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处罚决定书则以被告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违反了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为由,对被告处罚款1000元。

第五,《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不得招聘雇用”(笔者注:2015年最新修订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删除了该条规定,但在第十三条仍规定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有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或有其他违法情形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七,被告的员工手册第十章第十条规定,对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和国家法律法规的员工,经过调查核实后,被告将予以辞退。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发出《公示》,以原告违法企图超生二胎且无法提供有效证件为由辞退原告,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后原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中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诉的理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当数量的法官赞同: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公司可解除其劳动合同

本案中,被告在其与原告《劳动合同》以及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均有明确,对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和国家法律法规的员工,被告本色公司均可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张某经公司催促之后仍不能提供有效证件,难以证明其生育二胎符合当时政策规定。故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对于公司是否可以直接以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我国学界尚有不同观点。部分学者认为可以,规章制度是公司用于规范公司全体成员及公司所有经济活动的标准和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可能会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影响,甚至会遭到相关行政机关处罚,公司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以此为由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但另有学者认为,公司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定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是对女性职工合法权益的损害,不利于保护弱者、协调劳动关系,也不利于实现社会公正,应属无效。但根据广东省司法判例,相当数量的法官还是赞同公司可以以员工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进行解除劳动合同的。

对此,笔者认为,计划生育政策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劳动者个人和企业均负有遵守计划生育的基本义务,劳动者不应在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前提下生育。但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笔者不建议直接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是通过明确各种请假制度、细化公司章程等,更好地维护公司和员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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